(2008)下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潘是东与浙江歌薇服饰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是东;浙江歌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潘是东。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浙江歌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福建。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原告潘是东与被告浙江歌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薇公司)债务清偿合同履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是东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歌薇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培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是东起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杭州秸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秸图公司)签订《区域总代理经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秸图公司将秸图品牌系列授权原告在江西地区独家代理的资格,原告为此向秸图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正。此外,协议还就保证金退还的情形作了约定。2007年11月,秸图公司负责人告知原告,其已与被告合并,秸图品牌和保证金也因此移交给被告。原告认为秸图公司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合同精神,因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并退还保证金,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并于12月19日就保证金归还事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函,承诺在原告交清客户资料后十日内退还。12月25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客户资料的交接,但至今未收到被告承诺退还的保证金。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是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秸图公司区域总代理经营协议,欲证明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秸图公司签订《区域总代理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需交2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可解除协议后要求无息返还。证据2、授权书,欲证明原告获得了《区域总代理经营协议》授予的在江西地区代理秸图品牌系列产品的资格。证据3、书函,欲证明被告承诺在原告交清原有客户资料后十天内退还20000元保证金。证据4、秸图品牌客户资料,欲证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12月25日按要求完成了客户资料的交接。证据5、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秸图公司品牌转移相关之间的约定。被告歌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取过任何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歌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的秸图公司现在仍然合法存在,并不存在原告诉称该公司与被告合并的事实。证据2,公司转让协议,欲证明签订收购协议的是吴鹰,被告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歌薇公司的转让承受人。证据3,情况说明,欲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并不是被告,且被告并无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吴鹰没有给付原告保证金是原告违反了约定没有移交全部客户资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歌薇公司对原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和秸图公司及吴鹰个人发生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潘是东对被告歌薇公司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秸图公司申请注销将会有一段时间,吴鹰是被告的总经理,其签名代表被告。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所持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潘是东起诉的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潘是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歌薇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清偿关系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是东负担。其余予以退还原告潘是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晓红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忠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