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11日23时左右,根据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詹某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铁路道口附近村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2、2007年11月13日14时左右,吸毒人员唐某某与被告人詹某经电话联系,欲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购买0.5克海洛因,并约定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铁路道口附近交易。后被告人詹某携带一小包海洛因至约定地点,在欲将海洛因出售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带0.3克海洛因被当场缴获。另查明,被告人詹某被抓获时,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SED牌手机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唐某某证言,毒品和作案工具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2)绍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公(绍)鉴化字(2007)73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被告人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詹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SED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