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虎根与袁立峰、俞菊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虎根,袁立峰,俞菊红,余鑫火,俞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洪虎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袁立峰。被告俞菊红。被告余鑫火。被告俞叶红。原告洪虎根诉被告袁立峰、俞菊红、余鑫火、俞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立峰、俞菊红、余鑫火、俞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连襟与姐妹关系。2002年至2003年初,被告因承包施工袍江世纪城1-3#楼住宅建筑工程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瓜子片、四六子等石料和黄沙建材,共计货款158670元,款除已付70000元外,余款8867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石料款855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立峰、俞菊红、余鑫火、俞叶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四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证明四被告身份关系。证据2、欠条2份、送料单7份,证明截至2003年元月28日被告袁立峰、余鑫火尚欠原告石料款147900元,此后原告又向两被告供应石料款10770元。证据3、(2007)越民二初字第1220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承认被告袁立峰、俞鑫火的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袁立峰与俞菊红、余鑫火与俞叶红系夫妻关系。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截至2003年元月28日被告袁立峰、余鑫火尚欠原告石料款147900元,此后原告又向两被告供应黄沙一车计价1150元、瓜子片四车计价2960元。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袁立峰、俞鑫火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袁立峰与俞菊红、余鑫火与俞叶红系夫妻关系,俞菊红与俞叶红系姐妹关系。2003年1月28日,被告余鑫火出具欠条一式两份,记载:今收到洪富根石子总200车,合计货款147900元,已付石子款70000元,注此欠条结算至2003年1月28日止,袍江时代房产1-3#楼经手人余鑫火(签名),同时洪虎根也签名,被告袁立峰只在其中一份签名。此后原告又向两被告供应黄沙一车计价1150元、瓜子片四车计价296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曾起诉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记载: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向原告买过黄沙、石料,也没有委托袁立峰、余鑫火进行收货,该债应当由袁立峰、余鑫火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因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袁立峰、余鑫火的签收与出具欠条行为不予认可,且被告袁立峰与被告余鑫火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签收与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债务系被告袁立峰与被告余鑫火的个人行为,应当个人担责。对2003年1月28日欠条欠款77900元,因被告余鑫火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行为系代理被告袁立峰的代理行为,被告袁立峰也没有明确被告余鑫火是代理行为,故被告余鑫火应当对该款担责,被告袁立峰在该欠条上签名可视为债的加入,故被告余鑫火与被告袁立峰对欠条上的欠款77900元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对出具欠条后的5份送料单,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余鑫火与被告袁立峰是合伙关系,根据自己行为自己担责的法理,被告余鑫火签收了4份送料单,故被告余鑫火应负责3370元,因被告袁立峰签收了1份送料单,故被告袁立峰应负责740元。因原告明知本案债务系由工程产生,而非家庭生活产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债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菊红与被告俞叶红担责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2003年1月28日欠条中的欠款人民币77900元应当由被告余鑫火与被告袁立峰共同支付原告洪虎根;二、对2003年1月28日欠条后的货款人民币4110元,由被告余鑫火负担3370元、被告袁立峰负担7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承担9元,被告余鑫火与被告袁立峰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