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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张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被告张国海。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3月1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张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钢材。双方还就价格、付款、质量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此外,双方还特别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将以所欠款额折算的钢材吨数按每日每吨3元标准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亦陆续付款。2007年9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307000元,并承担分两期至2007年年底付清。但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30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911.40元(暂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307000元欠款本金以每日266.1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海答辩称,欠钢材款307000元属实,要求分期付款,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2007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到200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07001.45元,发票已收的事实。证据3、2007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07000元,承诺分二次付款。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国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钢材,双方约定货送到的钢材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为现款结算,如承兑汇票支付则按6个月0.3%贴息给供方;违约责任为货款到期后如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停发钢材,余款按每日每吨加3元计息给供方,合同还约定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需方承担;另外就价格、质量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7年6月16日被告核对后尚欠原告407001.45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国海欠余伟源钢材款合计人民币叁拾万柒仟元整,按二次结算归还,第一批在10月25日前归还欠款贰拾万柒仟元整,第二批到年底全部还清(壹拾万元)如没有归还按合同办。总吨88.7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同时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07000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款结算、货送到的钢材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与余款按每日每吨加3元计息给供方,现原告要求按每日266.1元(万分之8.668)标准计算,因该标准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2007年7月17日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具体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2月29日为43108.2元,2008年3月1日按每日266.1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海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3108.2元,2008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66.1元标准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海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伟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