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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献红与丁云忠、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红,丁云忠,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周献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丁云忠。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高平。原告周献红与被告丁云忠、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丁云忠、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红诉称:2007年8月2日,第一被告丁云忠驾驶属第二被告所有的车号为浙D.T02**轿车经过市区投醪河龙翔娱乐城地方时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送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51.9元,出院后误工1个月。此外,原告被撞车辆所载凉皮、面因腐烂变质遭损。第一被告除支付2000元医疗费外,不肯赔偿原告其余损失,遂酿成本案纠纷。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1.9元,误工费1706.69元,护理费528.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5元,施救停车费335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350元,财产损失费590元,以上合计6321.57元的80%计5050.06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云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总数中应扣除我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90元依据不足,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由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第一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门诊病例、出院记录、检验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6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4351.9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因病休息造成误工1个月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经治医院出具,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推翻证据,故被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4、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车辆评估报告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去施救停车及车辆评估费、车损合计785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155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偏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本案实情认定155元。6、销售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被撞坏的牛筋面及凉皮价值59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后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上述物品因腐烂价值无法确认,故原告仅凭单方记载的销售清单主张损失590元,依据缺乏,不予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日,第一被告丁云忠驾驶属第二被告所有的车号为浙D.T02**轿车经过绍兴市区投醪河龙翔娱乐城地方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13天,误工1个月,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云忠在驾驶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与原告周献红相撞并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云忠与原告周献红各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因疏于车辆的安全管理,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丁云忠赔偿80%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车辆评估费、施救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依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献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4351.9元、误工费1706.69元、护理费5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5元、施救停车费33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总计7722.57元,被告丁云忠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0%计6178.0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尚需赔付原告4178.06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丁云忠应赔偿原告周献红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云忠负担,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丁云忠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周献红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应有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丁云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