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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7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唐晏雷(另行处理)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成水泥制品厂,窃得门式起重机U型吊钩2只,价值人民币270元。200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唐晏雷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陈汇15号河边,窃得徐坤生停放的24寸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11元。后二人骑该车至丁栅镇朝阳沟管厂,窃得直径30公分水泥制管模具1副、直径36公分水泥制管模具1副、直径45公分水泥制管副模具1个、直径60公分地圈1个、直径70公分地圈1个,总价值人民币2965元。2007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唐晏雷至嘉善县丁栅镇华成水泥制品厂,窃得18寸水泥管模具1副、15寸水泥管模具1副、15寸地圈2个、9寸地圈2个,总价值人民币2580元。200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唐晏雷、袁涛(另行处理)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陈汇15号河边,窃得徐坤生停放的26寸人力三人车1辆,价值人民币255元。后三人骑该车至丁栅镇鑫华水泥制品厂,在该厂土管机处窃得直径90公分地圈1个、直径70公分地圈2个,总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被抓获,人力三人车1辆及地圈3个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坤生的陈述;证人唐宴雷、袁涛、马全其、杨兴林、吴小白弟、张培坤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