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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8-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来虎与赵建中、胡志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虎,赵建中,胡志东,王华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王来虎。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赵建中。被告:胡志东。委托代理人:孙育芹。被告:王华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如友。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原告王来虎为与被告赵建中、胡志东、王华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虎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赵建中、胡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孙育芹、王华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虎起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赵建中驾驶车主为被告胡志东的一辆车牌号为苏J×××××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针织纺织印染厂驶往浙江省湖州市。18时00分许,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湖安路与群贤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华锋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2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207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赵建中、王华锋不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不作责任认定,但原告作为受害人其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志东在事故发生前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建中、胡志东、王华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5,340.5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中、胡志东、王华锋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中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系被告王华锋闯红灯并非其闯红灯,被告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请的上述损失。被告胡志东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太长,其他费用请依法处理。被告王华锋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计算的时间过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王来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第92007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的事实;2、被保险人为被告胡志东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志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4、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需休息六个月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建中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所载明的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志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建中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华锋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病历无异议,对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所载明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赵建中、胡志东、王华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了证据材料即其与被告胡志东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所附的中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有关诉讼费用、责任免赔率等的理赔情况作了约定的事实。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格式合同,在合同中未反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有关其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被告胡志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经四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故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志东的陈述双方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理赔,故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虽被告赵建中、胡志东、保险公司均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经本院释明后均表示不需司法鉴定,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志东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以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被告赵建中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胡志东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针织纺织印染厂驶往浙江省湖州市。18时00分许,途经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湖安路与群贤路十字路口地方,该车行进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与原告乘坐的被告王华锋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来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2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2007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查证案发时是赵建中还是王华锋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故对赵建中、王华锋不作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之伤经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45.90元。另查明,被告胡志东就其所有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5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以及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处理等作了约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行为,被告王华锋与被告赵建中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决定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作为实际行为人被告王华锋、被告赵建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究竟系由谁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又其双方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驾驶,防止事故发生,故本案可推定被告王华锋与被告赵建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其次,赔偿主体的确定及相互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建中、王华锋作为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应对其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建中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胡志东,故被告胡志东应对被告赵建中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志东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5日二十四小时止,现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保险事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第三,赔偿范围及比例的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由绍兴第四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六个月,虽被告赵建中、胡志东、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又明确表示不需司法鉴定,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为六个月,又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其误工费按14,852元/年(2006年度浙江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劳动报酬)计算6个月,计7,324.27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被告王华锋与被告赵建中在本次责任中的责任推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华锋、赵建中各半负担50%。被告胡志东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确定本案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即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来虎医疗费1,445.90元、误工费7,324.27元,合计8,770.17元的50%即4,385.08元中的90%计3,946.58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中应支付原告王来虎上述赔偿款8,770.17元中的50%即4,385.08元中的10%计438.5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志东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华锋应支付原告王来虎上述赔偿款8,770.17中的50%即4,385.08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建中、王华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依法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王来虎负担5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元,被告赵建中、胡志东负担5元,被告王华锋负担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