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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3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08-03-02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何安业与王兆和、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业,王兆和,王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23民初3337号原告:何安业,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和,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王勋,男,194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何安业与被告王兆和、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霞,被告王兆和、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3日,二被告借到原告款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王兆和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借款是通过李松柏,且50000元借款也是由李松柏交付。借条系请被告王勋帮忙出具,被告王勋也不认识李松柏。其同意还款,但现无力还款。被告王勋辩称,借条上内容是其写的,名字也是其签的,但其当时未按手印,其只是帮忙写借条,并不认识原告及李松柏,且也未使用该借款。2017年8月,其未签名也未按手印。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如下内容:“借条何安业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王兆和王勋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王兆和2017.8.27”该借条中“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及以上内容均由被告王勋书写,以下内容由被告王兆和本人书写,且被告王兆和之后对借条中有“王兆和”三字及“伍万元”、“50000元”处均按手印。被告王兆和已收到该款。该款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被告王勋是否系本案5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条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用以确认债务的凭证。借条一般由借款内容及落款两部分组成。借款内容具体可包括贷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标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记载,用以记述借款的形成及履行要求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落款则可由主债务人、担保人等进行签字并注明日期,用以对借款内容、借款日期进行确认,并进而确定具体的还款主体及其他责任承担主体。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内容下方的空白处均可由落款人签字。换言之,借款内容下方空白处均可视为债务人落款处。同时,作为特定债务的固化形式,借条系贷款人据以向借款人、担保人等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凭证,特定民事主体一旦在借条上的借款内容下方签字,即表明签字人自愿作出认诺债务的意思表示。在对签字人身份没有特别注明或相反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签字人即为借条所记载债务的借款人。综上分析,本案中,应认定被告王勋系5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由是:首先,被告王勋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借条下方签字的法律后果,如其仅仅是作为代笔人代为出具借条,其可以在其身份面前添加代笔人字样,以此与借款人作出区别,从而规避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作为正常的生活常理,其作为代笔人,甚至可以在借条不签署其姓名。其次,如前所述,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款内容下方的空白处均可由落款人签字。本案中,被告王勋将其姓名与被告王兆和的姓名并排书写,则无论其是否使用了该款项,其均属认诺债务的行为,并应根据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被告王勋在未标明代笔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在本案借条上签字,鉴于借条的特定性质,如被告否定其借款人身份,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其借款人身份,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据作为一种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案涉借条明确载明系借到原告50000元款项,原被告虽然互不相识,但生活中借贷双方经他人介绍借款也较为常见,因此应当认定系二被告共同借到原告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50000元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二被告进行过催要,则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可视为借款已逾期,二被告应自该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勋主张其不应还款的另一理由系2017年8月份其未在借条上签名或按手印,其虽然未作出上述行为,但并不能否定其已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这一事实,其依然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和、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何安业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兆和、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前康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宋晓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