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8-03-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戴建军与殷永馨、溧阳市新福针织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军,殷永馨,溧阳市新福针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戴建军。法定代理人:项红星。委托代理人:沈建平。被告:殷永馨。委托代理人:许云春。被告:溧阳市新福针织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责人:赵慧娟。本院于2008年1月4日受理原告戴建军被告殷永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新福针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永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溧阳市新福针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2日早晨6时45分,被告殷永馨驾驶苏D××××ד东风”中型厢式货车在嘉善县境内沿平黎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在平黎线机动车道北侧车行道与陶庄镇汾玉村南北公路交叉路口的人行横道线处撞到骑自行车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戴建军,造成原告戴建军严重受伤。案发后,原告戴建军即被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原告戴建军的伤势于2007年12月15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十级。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7647.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68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4、判令江苏省溧阳市新福针织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殷永馨当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其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2、发生事故的车辆为其所有,挂靠于被告江苏省溧阳市新福针织厂处。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通过嘉善县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应该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3、被告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殷永馨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被告殷永馨和原告戴建军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殷永馨无异议。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殷永馨无异议。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苏D×××××中型厢式货车经过技术检验,结论为“该车方向、喇叭系统符合要求,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经质证,被告殷永馨无异议。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经质证,被告殷永馨无异议。6、医疗费发票4份、收据3份、处方1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542.98元。经质证,被告殷永馨对检查费发票(编号:5865523)无异议;对2份住院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应该去掉其中的陪客费,且床位费过高。其他的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对于3份收据,不予认可。对于增值税发票11880元,没有相应的药用详单印证,不予认可。7、门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3份10页,证明:原告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殷永馨无异议。8、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殷永馨认为:后续医疗费用没有发生,不予认可。9、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以及原告现就读情况,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父母家里没有承包田,没有水域面积,原告今后户口去向不一定是农村户口。经质证,被告殷永馨对于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10、鉴定费发票及邮费发票各1份、检查费用发票2份。证明:为原告的鉴定花了鉴定费1200元、邮费25元、检查费用2279.30元。经质证,被告殷永馨无异议。11、交通费发票53份及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198元。经质证,被告殷永馨认为:要求按照正常的公交路线的费用予以承担。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事故缴款单3份,证明:被告殷永馨已经向交警队支付了45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溧阳市新福针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10及被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的2份住院的发票,其中的陪客费应包含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之内,故应予以剔除,但其中的床位费尚属于合理范围之内;证据6中的3份收据,其中“黑龙江省之江医药有限公司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面额为11880元的“神经节苷脂钠”销售收据,尽管非就治医院的正规发票,但有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处方相印证,此费用确实用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故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之内。而其余的2份收据均系就治医院出具的确实用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故也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之内。证据6中的购货单位“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票单位为“浙江浙大医药有限公司”、面额为1188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此数额现原告未诉请。原告所举的证据8即医疗证明书,系就诊医院的医疗证明,尽管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服用相关的药物一年及门诊治疗,故对此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证据9尚不能以此来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1即交通费发票,原告所提供的部分票据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时间:2007年1月12日6时45分。事故地点:平黎线41公里+610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南北公路交叉路口。被告殷永馨驾驶苏D××××ד东风”中型厢式货车在嘉善县境内沿平黎线由东向西超速(超速50%以下)行驶,在平黎线机动车道北侧车行道与骑自行车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戴建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戴建军受伤。案发后,原告戴建军即被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事故中,被告殷永馨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又在限速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而原告戴建军骑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另一过错。为此,2007年2月8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永馨和原告戴建军双方各自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39天,原告的伤势于2007年12月15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十级。另查明,被告殷永馨驾驶的苏D××××ד东风”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溧阳市新福针织厂,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保险单号:PDAA200632048100004800)。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永馨已交至交警部门款项4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戴建军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20年×7335元/年×32%=46944元;2、医疗费5346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元/天=585元;4、护理费按原告诉请48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等1200元+1825元+452.3元+25元=3504.3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15298.38元。另原告戴建军因事故造成伤残,为此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可以赔偿金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殷永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中的5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8000元,其余原告损失部分由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殷永馨承担60%。因被告殷永馨驾驶的苏D××××ד东风”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溧阳市新福针织厂,故应由被告溧阳市新福针织厂对被告殷永馨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溧阳市新福针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戴建军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5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8000元,合计赔付58000,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殷永馨赔偿原告戴建军各项损失的57298.38元的60%计人民币34379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4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溧阳市新福针织厂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145.5元,由原告承担1070元,被告殷永馨、溧阳市新福针织厂共同承担10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