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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8-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华锋与赵建中、胡志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王华锋。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赵建中。被告:胡志东。委托代理人:孙育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如友。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原告王华锋为与被告赵建中、胡志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锋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赵建中、胡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孙育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锋起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赵建中驾驶车主为被告胡志东的一辆车牌号为苏J×××××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针织纺织印染厂驶往浙江省湖州市。18时00分许,途经绍兴县华舍街道湖安路与群贤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2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207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原告及被告赵建中不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及时被拖往绍兴县金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期间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辆损失(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为38,914元,经修理后实际损失为38,828元;另又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380元,导致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为40,4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根据民法原理的公平责任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虽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不作责任认定,事故中的相对侵害一方仍应对被侵害一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本案被告赵建中、胡志东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志东在事故发生前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建中、胡志东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材料费31,360元、工时费5,900元、管理费1,568元、评估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38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合计50,458元的70%,计35,320.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建中、胡志东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中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系原告闯红灯并非被告闯红灯,被告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请的上述财产损失。被告胡志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建中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次事故系原告闯红灯并非被告赵建中闯红灯。其他请法院依据被告与被告胡志东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不合理部分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王华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7年3月22日作出的第92007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的事实;2、被保险人为被告胡志东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志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年5月16日出具的绍县价车字(2007)第3776号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8,914元及花费评估费1,250元的事实;4、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实际产生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及施救费合计39,20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赵建中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损失比原告实际损失高,对于评估费发票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对于施救费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志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建中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费用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被告定损,但实际被告未参与定损可以拒赔,故其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对于评估费发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关联性;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中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高于实际损失,应以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为准,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施救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故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联性。被告赵建中、胡志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了证据材料即其与被告胡志东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所附的中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有关诉讼费用、车辆贬值、责任免赔率、车辆定损、直接损毁范围等的理赔情况作了约定的事实。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格式合同,在合同中未反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有关其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被告胡志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经三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因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虽均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故可以证明原告要求的事实。对于评估费系原告实际发生,故对于评估费发票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所涉费用系实际发生,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志东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2日,被告赵建中驾驶一辆车主为被告胡志东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从浙江省绍兴县针织纺织印染厂驶往浙江省湖州市。18时00分许,途经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湖安路与群贤路十字路口地方,该车行进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与原告王华锋驾驶其本人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王来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22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2007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查证案发时是赵建中还是王华锋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重要事实,故对赵建中、王华锋不作责任认定。事发后,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修理材料费31,442元、材料管理费1,572元、工时费5,900元,合计38,914元。原告车辆经修理后,实际花费材料费31,360元、工时费5,900元、管理费1,568元,合计38,828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评估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380元。另查明,被告胡志东就其所有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5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合同还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处理等作了约定。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行为,原告王华锋与被告赵建中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决定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作为实际行为人原告王华锋、被告赵建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究竟系由谁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又其双方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驾驶,防止事故发生,故本案可推定原告王华锋与被告赵建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其次,赔偿主体的确定及相互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建中作为交通事故肇事一方驾驶员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建中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胡志东,故被告胡志东应对被告赵建中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志东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5日二十四小时止,现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保险事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第三,赔偿范围及比例的确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用发票,其实际费用小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费用,故对于车辆修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确定为38,828元。评估费、施救费系为处理本次事故所需且已实际发生,故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上述原告王华锋与被告赵建中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推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负50%。被告胡志东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确定本案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即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四、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000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华锋车辆修理材料费31,360元、工时费5,900元、管理费1,568元、评估鉴定费1,250元、施救费380元,合计40,458元的50%即20,229元中的90%计18,206.1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中应赔偿原告王华锋上述赔偿款40,458元中的50%即20,229元中的10%计2,022.9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志东对上述被告赵建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依法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王华锋负担1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6元,被告赵建中、胡志东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