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8-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胡晓峰、浙江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胡晓峰,浙江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王坚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胡晓峰。被告浙江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菊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胡晓峰、浙江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宇萍、被告浙江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05年6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005-5653)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金额为144000元、20年期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星康宁乐苑2幢3单元608室房产,并由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同时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未办妥之前,愿意为第一被告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第一被告自2007年6月起至2007年10月连续5期未归还贷款,累计欠本金1745.22元,积欠利息2686.10元及贷款余额136009.09元。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5-5653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胡晓峰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36009.09元、利息2686.10元,合计138695.19元(利息算至2007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星康宁乐苑2幢3单元608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晓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二被告只承担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在第一被告不履行其按期偿还借款义务时,原告应首先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对不足部分才能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被告胡晓峰户籍证明及未婚证明复印件各1份、第二被告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户籍证明及未婚证明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被告已变更为浙江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各1份,原告无异议。2、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2份、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1份、借款借据1份、个人住房借款执行处理情况表四份、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3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还款过程及原告催收情况,第二被告无异议。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1份以证明讼争借款担保情况,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二被告因营业执照已变更登记,其余证据因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和2004年4月,原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城东支行(现已变更为原告)与原杭州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第二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开发的康宁乐苑房屋销售提供按揭贷款,第二被告对康宁乐苑房屋购买人为购房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定,2005年6月8日和同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为144000元、20年期、每期归还本息之和991.21元按月计息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星康宁乐苑2幢3单元608室房产,由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第一被告自2007年6月起至2007年10月连续5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累计积欠利息2686.10元,尚欠贷款本金136009.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判令第一被告胡晓峰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36009.09元、利息2686.10元,合计138695.19元(利息算至2007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星康宁乐苑2幢3单元608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作协议、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第二被告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胡晓峰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晓峰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9.09元,利息2686.10元,合计人民币138695.19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抵押物(座落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星康宁乐苑2幢608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康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人民币278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