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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民二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强与孙秋林、胡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孙秋林,胡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339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孙秋林。被告胡惠娟。原告陈强为与被告孙秋林、胡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林、胡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强诉称,2004年8月21日,被告孙秋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自2004年9月30日起,每月归还500元,到2005年6月30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愿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孙秋林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秋林、胡惠娟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户籍证明2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孙秋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以及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孙秋林、胡惠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秋林于200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04年9月30日开始,每月归还500元,于2005年6月30日还清,并约定如到期不付的,愿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孙秋林与被告胡惠娟于197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强与被告孙秋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孙秋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秋林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不予保护。但被告孙秋林承诺向原告还款的时间已逾3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其利息与违约金基本相当,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被告孙秋林与被告胡惠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秋林、胡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秋林、胡惠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强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