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万年饭店与被告章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万年饭店有限公司;章永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636号原告西安万年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饭店),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法定代表人秦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科技,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永平,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政、高珩,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年饭店与被告章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饭店委托代理人吕科技、被告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饭店诉称,被告章永平在原告处从事车队司机工作,因其存在众多违纪行为,2007年2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于当天以电话和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除处分决定书并予以公示,被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07年2月25日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后撤诉。被告撤诉后又以承认劳动关系解除,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再次申请仲裁,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07)7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但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却并未申请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那么原告所作开除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被告的仲裁时效已过,被告已经丧失胜诉权;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的经济补偿金;4、被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对其做出开除处分;5、开除决定已经依法送达,被告也已经知晓了其中的详细内容,开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解除。被告章永平辩称,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告的仲裁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出开除决定事实、法律依据均不足,程序不合法,系无效决定,根本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双方解除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永平于1988年3月起进入原告万年饭店从事司机工作,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所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5日,月工资165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07年2月8日。2007年2月12日,原告作出《对章永平的处分决定》,“因章永平严重违反员工守则和劳动法相关内容,经研究决定,给予章永平开除处分”。2007年2月27日,原告依被告所留通讯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处分决定等相关文件,后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2007年2月25日,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仲裁开庭期间,万年饭店曾提交《对章永平的处分决定》作为证据,章永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后章永平于2007年7月17日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7月18日,被告再次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5675元及支付2007年2月至7月的工资9900元。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07)78号裁决书,裁决万年饭店支付章永平经济补偿金31350元及工资9900元,后万年饭店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章永平称2007年2月9日其上班时万年饭店门卫保安不让其进店,后人事部门通知其办理离店手续,因对工作截止时间有异议,故其未在离店手续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诉书、对章永平的处分决定、EMS回单、陕劳仲案字(2007)78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即终止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表明被告亦同意终止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故该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终止。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条件,而本案中,章永平认为万年饭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万年饭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章永平要求工资一节,应以其实际工作时间为准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万年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永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驳回被告章永平要求原告西安万年饭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三、原告西安万年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章永平工资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元由原告西安万年饭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