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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卡普曼公司与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卡普曼公司,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贤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忠,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普曼公司。法定代表人邦乔.史莱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霁明。原审被告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明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忠,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卡普曼公司诉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一审中,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宁波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杈”。本案中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舟山市,卡普曼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了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卡普曼公司以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省会城市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此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卡普曼公司与上诉人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受理,案号为(2007)杭中民三初字第249号,在规定的答辩期内,上诉人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表明了作为上诉人的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在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工业区东二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在本案中与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一无直接关联关系。根据《民诉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本案被控侵权的本公司注册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工业区东二路,所列证据指明被控侵权的行为地全部发生在浙江省宁波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况且,上诉人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在本案中与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一无直接关联关系;卡普曼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侵权产品制造者”;同时被上诉人卡普曼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是“侵权产品销售者”,也就是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者。更何况,卡普曼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就是“侵权产品制造者”。卡普曼公司仅以网上下载的所谓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告图片《公证书》和张冠李戴的已经注销了的第三家宁波依明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宣传样册》作为证据,而没有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任何直接证据;实际卡普曼公司所列证据是不足于证明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对该涉案专利的侵权;事实上该涉案专利显然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假如就是登载广告也不违反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根据专利法第11条所规定的初步侵权证据,就贸然受理了本案,理应作出驳回作为卡普曼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2007)杭民三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是办案人员感情主观认定的结果。这一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法律概念的。为此,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恳切请求依法撤销(2007)杭民三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卡普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作出将此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卡普曼公司诉请是否成立,上诉人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舟山百蕾锯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等实体问题,法院应在实体审中预以审理,本案系程序纠纷,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涉及实体问题的上诉理由,在此不作评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百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