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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俞永珍与褚全珍、杭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珍,褚全珍,杭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俞永珍。被告:褚全珍。被告:杭华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汪峰。原告俞永珍诉被告褚全珍、杭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珍、被告褚全珍、被告杭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褚全珍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10月13日、11月5日、11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褚全珍仅归还2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拒不归还。被告杭华林与被告褚全珍系夫妻关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两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全珍辩称:借款是事实,现经济困难无法归还,等争钱了再还。被告杭华林辩称:这笔借款是褚全珍个人借款,没有使用于家庭。借款我不清楚,用途我也不清楚。起诉之后,我才知道借款是用于赌博。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褚全珍无异议,被告杭华林认为借款自己不清楚,并且根据借条,这笔借款已归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褚全珍与被告杭华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全珍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7年10月5日、10月13日、11月5日、11月2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期分别为两个月和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褚全珍归还20000元,余款35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褚全珍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褚全珍和被告杭华林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除非另一方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债权人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但本案被告杭华林未能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的证据。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全珍、杭华林应付原告俞永珍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5595元,由两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