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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2007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力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成功路128号菲斯特成衣公司建筑工地因玩笑与张凯(系被告人老乡)发生口角。其后被告人张力用工地上的一根螺纹钢条击打在张凯的左侧腰部,造成张凯外伤性脾破裂、外伤性左肾破裂。经法医鉴定,张凯之伤已构成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力与被害人张凯已就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协议,并按约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凯的陈述;证人童传胜、王文才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力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就人身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协议,并按约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螺纹钢条1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