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安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被告上海安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洪。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安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高频电源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高频电源16台,合计货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将16台高频电源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付款1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及修理费7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高频电源设备款20700元、赔偿利息损失2744元(200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修理费700元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744元(200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安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高频电源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为160000元,2005年12月25日前付14万元,余款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付款140000元,原告于同月28日交付高频电源给被告,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修理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证据2,因原告已经放弃向被告主张修理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频电源开关,金额为1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2月25日前支付140000元,余款在2006年9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付款140000元,原告依约于同月28日将货物交给被告。但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08年2月1日为201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上海安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泰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承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元(暂计算至2008年2月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85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