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国良与蒋来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良,蒋来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韩国良。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蒋来根。原告韩国良诉被告蒋来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良起诉称:被告在绍兴县柯桥群贤路承包改建工程,2004年原告以包清工方式给被告做排侧石工程,到工程结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07元,被告多次口头答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未果。200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结帐单一份,口头答应于2007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9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来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被告做绍兴县柯桥群贤路人行道路面排侧石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结帐单一份,载明:现结韩国良群贤路排侧石人工款22,907元,大写(贰万贰仟玖佰零玖元正)结帐人:蒋来根07.2.15。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帐单一份,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尚欠原告路面排侧石工程款229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来根应支付给韩国良工程款22,90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蒋来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