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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建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寿奇光。上诉人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1月9日,被告驾驶浙D×××××田野牌小型客车途经绍大线庙坞环岛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胸髓损伤伴截瘫。2004年11月以后,被告一直住在诸暨市草塔镇杨焕村,其日常生活由母亲及妹妹照顾。期间。原告既不支付被告生活费,也不参与被告日常生活的照顾及治疗。原告曾于2005年4月27日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有:29英寸王牌彩电一台、29英寸高路华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功放、VCD、音响一套、分体式、立体式空调各一只。其中除29英寸高路华彩电一台及立式空调在被告处,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双方曾购置了473加弹机二台,原告于2004年上半年变卖后得款308800元,其中归还杨伟国借款10.20万元,归还周亚男借款2万元、归还交通银行贷款15万元,余36800元;金手镯一只,原告变卖后得款4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周亚男处的2.5万元、陈小明处3.3万元、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尚欠赔偿款73336.15元、被告因治伤向杨伟国借款98800元、杨建霞借款25000元、沈信贤处8000元、杨伟荣处1.5万元、郭敏处1万元、方东标处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该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收、被告提供的(2005)诸民一初字第2135号、2136号、216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于2004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截瘫以后,原告蒋某未能尽到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05年4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请求离婚,该院可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29英寸王牌彩电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功放、VCD、音响一套、分体式空调一只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29英寸高路华彩电一台、立体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加弹机由原告变卖,除归还借款后,余3.68万元,金手镯一只,原告变卖后得款4000元,408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差价款20400元。原告称机器变卖后还支付了其余款项,现已无余款,对此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座落于暨阳街道苎萝二村3幢202室房屋虽为原告父亲单位集资房,但系原、被告夫妻出资购买,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办企业期间有利润及库存原材料,大概有30万元左右在原告处,原告表示否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双方曾于1999年申购股票,资金1.5万元,原告称早已卖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现在股市尚资金1.5万元的证据,故该院不予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经手的周亚男处借款2.5万元、陈小明处欠款3.3万元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尚欠赔偿款7336.15元、被告因治伤向杨伟国借款9.88万元、杨建霞借款2.5万元、沈信贤处8000元、杨伟荣处1.5万元、郭敏处1万元、方东标处1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承担债务的差额款9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王牌彩电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功放、VCD、音响一套归原告蒋某所有;29英寸高路华彩电一只、立体式空调一只归被告沈某甲所有。变卖加弹机及金手镯所得余款共计40800元归原告蒋某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沈某甲差额204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周亚男处借款2.5万元、陈小明处欠款3.3万元由原告蒋某负责归还;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尚欠赔偿款73336.15元、杨伟国处借款9.88万元、杨建霞处借款2.5万元、沈信贤处8000元、杨伟荣处1.5万元、郭敏处1万元、方东标处1万元,由被告沈某甲负责归还,原告支付给被告债务差额款91000元。以上二、三项应付款部分相加,原告蒋某应支付给被告沈某甲人民币111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蒋某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自上诉人因车祸致残后,夫妻感情趋于淡薄。被上诉人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夫妻双方的感情未能好转,终至破裂。一审法院审察双方夫妻感情的实际情况,准许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券债务的处理问题,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应共享权利,共担义务。一审法院在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上体现了夫妻平等和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基本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