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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与姚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姚文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杨旗坦街7号。代表人方加敏。委托代理人王忠利,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文飞,农民。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诉被告姚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JL150T-A型摩托车一辆。被告当即立下还款保证书给原告,约定所欠摩托车货款4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2007年3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但被告未付余款3800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摩托车货款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42.83元(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07年12月2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材料:还款保证书1份(1张,原件),证明被告购买摩托车尚欠原告货款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JL150T-A型摩托车,并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所欠摩托车货款4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利息。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尚欠原告摩托车货款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违约责任双方已作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货款3800元。二、被告姚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违约金174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