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勤林与张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王勤林。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张纪荣。委托代理人:盛方。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原告王勤林诉被告张纪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12时30分被告张纪荣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道,与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纪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37.30元、误工费240天×40元/天=9600元、护理费90天×40元/天=3600元、交通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5元,计64832.30元,被告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24670元,余款40162.30元的80%即32129.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已付12000元,以上合计49799.84元。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予以,根据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太高,另被告在事故中损失244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12时30分,被告张纪荣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善县姚庄镇横港村村道,与原告王勤林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纪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勤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另据查明被告张纪荣浙F×××××车辆第三者强制险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5917.30元、用血互助金1320元、误工费240天×39.69元/天=9525.60元、护理费90天×40元/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7335元/年×10%=1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3天×15元/天=345元、交通费575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63757.9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纪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勤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缺乏依据,请求的责任承担比例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承担70%,精神抚慰金可以考虑2500元,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勤林各项经济损失63757.90元,被告张纪荣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赔偿22670元(伤残赔偿金14670元、医疗费8000元),尚余41087.90元,由被告承担41087.90元的70%即28761.5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53931.53元,被告已付12000元,尚应支付41931.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02.50元,由原告承担122.50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