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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的绍兴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内,因工作质量问题与质检员刘某发生争吵扭打,被同事劝开。后被告人郑某趁刘某在工作不备之机,用铁管打中刘的背部、头部、右手等处,致刘某多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外伤致右拇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郑某在贵州省正安县老家务农时,被正安警方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蒋某、蔡某、徐某、李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本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当庭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工作纠纷,故意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