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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阿兴与陈文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兴,陈文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王阿兴。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陈文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跃华。委托代理人:赵永。原告王阿兴为与被告陈文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阿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陈文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兴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陈文计驾驶本人的一辆车号为皖K×××××中型货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陶堰镇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计未履行赔偿义务。皖K×××××中型货车由被告陈文计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文计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2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30元,合计12,051.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陈文计答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是事实。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要求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车辆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之伤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部挤压伤、屈肌腱挫伤。根据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准则”规定“主要肌腱损伤、断裂”的最高误工时间为6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60日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浙江省机修工相同或相近的行业标准55.6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3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被告陈文计驾驶本人的一辆车号为皖K×××××中型普通货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陶堰镇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1.20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浙D×××××摩托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1,530元。原告并花去交通费500元。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皖K×××××中型普通货车由被告陈文计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绍县价车字(2007)第8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文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文计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由被告陈文计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医生建议,要求计算误工时间为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55.60元/天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主张,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55.6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073.5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陈文计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实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被告陈文计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出示维修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因原告已出具了评估机构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5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阿兴误工费5,073.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阿兴医疗费1,621.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阿兴车辆损失1,530元,以上合计8,724.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陈文计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