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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华容与张来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容,张来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22号原告张华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舟鹏,公司职员。原告张华容诉被告张来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容、被告张来方、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章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容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张来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下大桥地方时,与原告乘坐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来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张来方只垫付了2万元,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来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61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来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明显不合理,我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不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按城��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支出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拐杖费;5、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6、府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4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绍兴并在绍兴工作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来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被告人民保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血互助金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拐杖费用与本案无关,误工时间以三个月为宜,伤残以一个十级为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此街道租房;对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写的工作时间只有三个月,且没有详细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误工时间、伤残等级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与交通费等情况,同时可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在绍兴市越城区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来方向��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5份、收款收据5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34元,并预付原告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张来方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2、投保单1份,证明因车况不良或违章装载而导致出险的车辆,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免赔的事实;3、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予理赔。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只要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张来方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告知特别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交强险是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交��事故的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而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0月24日,被告张来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车辆途经绍兴下大桥地方时,与原告乘坐的电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来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来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34元,并预付给原告2万元赔偿款。另查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张来方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经本院核定,原告张华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9458.4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43836元、鉴定��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994.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张来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来方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来方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民保险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加扣免赔率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华容交通事故损失58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来方应赔偿原告张华容交通事故损失4099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220.34元,尚应支付20774.0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7.5元,由原告负担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张来方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