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国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仁杰。原告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江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总包的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船体制造加工车间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分包承建,合同造价为38,382,800元,之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8月8日,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的要求对该工程增加了部分项目,为此,三方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了《关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一期船体加工车间工程联系单增加的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款526,710元(已扣除应由原告支付的配合管理费16,290元),可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6,710元。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付款补偿协议的内容和数额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的数额未扣除管理费用、税收费用、水电费用,我们同意扣除上述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中管理费是16,290元,水电费是20,000元,税收费用是48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总包的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船体制造加工车间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由原告分包承建,之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完工后,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调解,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841,432.34元。之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加工程,故原、被告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三方于2007年11月25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分包工程中的增加部分费用为543,000元,由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在扣除总承包管理费用后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了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汇入的543,000元工程款,但未支付给原告,故成讼。原、被告陈述一致管理费为3%。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关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一期船体加工车间工程联系单增加的补充协议一份、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到浙江造船有限公司543,000元增加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后,于次日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收到该款项,但并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08年1月15日已经支付了该款项,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该款项还应扣除税费和水电费,对于税费,被告提供的纳税凭证均未表明该税费系被告代原告缴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水电费,被告并未提供实际水电费用的票据,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710元。案件受理费9,067元,减半收取4,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合计7,75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