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与绍兴路交叉口,因被害人徐某抱举报其兄王成(已判决)盗窃电动自行车一事对被害人实施报复,被告人等持刀将被害人的背部、左上肢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同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徐某抱的陈述,证人丁某、胡某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接警单、病历、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并非因兄长被捕一事对被害人实施报复。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与绍兴路交叉口,因被害人徐某抱举报被告人之兄王成(已判决)盗窃电动自行车一事对被害人实施报复,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的背部、左上肢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同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上海市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抱在本案开庭之前,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徐某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纠集多人对其实施报复,并持刀将其砍伤。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3日晚10时许,在香积寺路与绍兴路交叉口见到被告人的自行车,听人讲10分钟前被告人等二人持刀将一名男子砍伤,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被告人讲被害人举报其兄盗窃电动自行车,导致其兄被抓,遂进行报复,持刀将被害人砍伤。⒊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见二名男子持刀追杀一名男子,后被追杀者流血倒地。4.损伤检验报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⒌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⒍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成因盗窃电动自行车于2007年8月20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外,还有110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对言词证据中砍伤被害人的缘由提出异议,但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丁某的证言能够互为印证,还有刑事判决书相佐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得以补强,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针对被害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正义行为实施报复,持刀将被害人砍伤,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在本案开庭之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抱自愿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