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美珍与方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美珍,方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娄美珍。委托代理人桑健、李芬。被告:方黎刚。原告娄美珍诉被告方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并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归还给原告3万元,余款未能及时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8645元(自200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12日止)。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7万元属实,被告愿意还款,并愿意承担利息28645元。但被告现因经济困难,要求能够分期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归还给原告3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其余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8645元,表示无异议,故亦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娄美珍借款17万元。二、被告方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娄美珍借款利息28645元(自200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12日止)。如果被告方黎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273元,实收2136.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2136.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