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伟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倪卡。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林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林及辩护人倪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伟林携带匕首、带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建吴村林细花的“如萍发屋”内,采用持匕首威胁、带子捆绑等手段,劫得林细花人民币100元及华为2600型CDMA手机1只。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徐伟林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细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伟林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伟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