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之间经常为被告赌博而发生争吵,双方的感情受到了伤害。2006年开始,被告在外感情发生出轨,原、被告又一次大吵后,被告所在厂方将第三者开除后,事态平息。2007年,被告又一次与外地女人关系不清,原、被告双方吵架时,被告用酒瓶和凳子打在原告右肩膀上,造成原告右肩撕脱性骨折。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财产见清单);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及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31日下午3时被告用啤酒瓶和凳子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右肩撕脱性骨折的事实;5、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造平房一间,价值10000元,灶间一间、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电瓶自行车、水泥场地一块,价值2000元。被告朱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在外感情出轨,纯属一面之词,原告在共同财产清单上隐瞒事实,在大通信用社有存款10万元应依法分割。离婚我不同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4,实际是原告自己踩空,并非是被告用酒瓶和凳子打原告造成受伤;证据5,平房只值3000元,场地只值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财产存在的真实性。另外,被告向本院申请查询原告在大通信用社的银行存款,经查询原告有存款2000多元。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感情发生出轨,为此,夫妻多次发生吵架,去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吵架时,造成原告右肩撕脱性骨折,导致夫妻不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女儿己十多岁,双方只要增强家庭责任感,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对原告提出被告有第三者等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作为被告应当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于证明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因此,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