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渭良。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照。本院受理原告绍兴爱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有原、被告于2006年2月签订的《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款写明“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明确表明了原、被告双方有协议管辖之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知,协议管辖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只要在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为有效的协议管辖,法律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了管辖法院,且选择的法院唯一、确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故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执行诉讼费用交纳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遵良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籽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