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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南京创倍希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创倍希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华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南京创倍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委托代理人:王群。委托代理人:姚宏亮。被告:杭州华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岳岗。委托代理人:唐锋。原告南京创倍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倍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华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芝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华芝电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2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创倍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笔迹鉴定,同年3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倍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姚宏亮,被告华芝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倍希公司诉称:创倍希公司与华芝电子公司曾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创倍希公司分七次供给华芝电子公司电子元器件共计货款65664.09元。华芝电子公司退还价值16245.49元的货物但未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决华芝电子公司支付货款49418.6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1442.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华芝电子公司辩称:曾与创倍希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华芝电子公司收到的电子元器件的货款总额为36929.59元,退货部分的货款额为20426.90元,故尚欠的货款应为16502.69元。创倍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购清单7份,系传真件,均由于园园签名;2、购销合同5份,部分系传真件,部分系原件,其中部分由于园园签名;上述两组证据证明华芝电子公司与创倍希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7份,均由陈彬签名;4、货物数量核对单1份,由于园园签名;5、对账单1份,由于园园签名;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华芝电子公司收到创倍希公司所供的价值65664.09元的货物。6、发票确认单传真件,证明华芝电子公司已经收到部分货物的发票。7、对华芝电子公司采购经理胡瑜的录音资料,证明陈彬、于园园系华芝电子公司的职员。华芝电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在职人员花名册1份,证明陈彬、胡瑜均不是华芝电子公司的员工。2、增值税发票与发票详情单各1份,证明华芝电子公司与创倍希公司之间货物买卖的数量与货款总额。3、退货通知单4份,证明退货的价值为20462.90元。上述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创倍希公司提供的证据,华芝电子公司提出了以下异议:1、订购清单与购销合同中除原件以外的文本不能识别是复印件还是传真件,且文本上“于园园”三字是否于园园本人所签亦不能确定,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包括合同原件在内的部分合同无华芝电子公司盖章,合同尚未生效;2、送货单上签名的陈彬非华芝电子公司的员工;3、货物数量核对单与对账单中“于园园”三字均非于园园所签;4、录音资料中胡瑜非华芝电子公司的员工。对华芝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创倍希公司提出了以下异议:1、在职人员花名册不具有排他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彬、胡瑜均不是华芝电子公司的员工;2、对退货通知单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4份退货通知单的货物价值不足20462.90元。审理中,经本院向于园园调查,于园园陈述,上述创倍希公司提供的订购清单中“于园园”三字均系于园园本人签名,而编号为H2070519的购销合同中“于园园”三字非其本人所签;货物数量核对单与对账单中“于园园”三字均非其本人所签。华芝电子公司申请本院对创倍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于园园”三字是否为于园园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检材对账单末页“于园园”的签名,与所送样本中于园园签名字迹,两者所表现出来的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较高,符合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该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创倍希公司对此无异议;华芝电子公司认为对账单中“于园园”签名的当天,于园园并没有上班,故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求重新鉴定。根据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按照法定的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创倍希公司提供的订购清单,其形式是传真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传真件的形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符合当前的交易习惯,且经华芝电子公司经办人于园园的确认,故对该7份订购清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创倍希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与华芝电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院认定的华芝电子公司曾向创倍希公司传真7份订购清单及其在庭审中认可曾与创倍希公司有过买卖关系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节事实可以认定;但创倍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均无华芝电子公司盖章,于园园作为华芝电子公司的经办人在其中的3份合同上签名,于园园对其中编号为H2070519的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予以否认,故这些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全部合同的权利义务。2、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虽然华芝电子公司提出了异议,但该鉴定的主体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合法,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华芝电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创倍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认定,对送货单、货物数量核对单,其内容与对账单相对应部分,本院亦予以认定。3、发票确认单传真件,双方对相应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4、创倍希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因胡瑜的身份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5、华芝电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认定,但在职人员花名册不足以证明陈彬、胡瑜不是华芝电子公司的员工,因证明陈彬、胡瑜身份的举证责任在于创倍希公司,故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彬、胡瑜是华芝电子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创倍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货物数量核对单、订货清单等证据足以印证陈彬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后,华芝电子公司事后追认收到对账单、货物数量核对单载明之货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与发票详情单,并不能完整地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数量与价款。退货通知单可以证明退货的数量,但退货的价款应当比照对账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至5月,华芝电子公司数次向创倍希公司订购电子元器件。创倍希公司分七次供货,经双方于2007年6月27日对账确认,总计货款为49418.60元。华芝电子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2007年8月2日,华芝电子公司向创倍希公司退还部分货物,计货款16245.49元。故华芝电子公司尚欠的货款为33173.11元。创倍希公司要求华芝电子公司支付余款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创倍希公司与华芝电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华芝电子公司收货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货款的数额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供货货款与退货货款的差额来确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部分签有书面的合同约定付款的期限,部分无书面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在货物交付时支付货款,故创倍希公司要求从最后一次交货后一个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南京创倍希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3173.11元,利息961.36元,合计3413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南京创倍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华芝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已由南京创倍希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南京创倍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6元,杭州华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鉴定费2500元,由杭州华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