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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孙韩美与周俊、张剑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韩美,周俊,张剑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孙韩美。被告周俊。被告张剑波。原告孙韩美为与被告周俊、张剑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2007年10月25日,本院将本案移交鉴定,2008年2月25日,鉴定机构以原告未交鉴定费为由将案件退还本院。本案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韩美以及被告周俊、张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韩美诉称,2006年10月5日22时左右,原告在长庆街林司后六克巷三岔口与被告周俊就车位问题引起了争执,争执过后于23时30分两被告对其进行围殴,造成其人身损害,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万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人身损伤费11万元、营养费1.5万元、护理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5万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共计人民币31.5万元。被告周俊、张剑波答辩称对原告所提的与医疗票据相符的医疗费愿意赔偿,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赔偿,对原告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孙韩美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势到医院治疗的经过情况。2、医疗发票42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所产生的费用。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行政拘留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两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轻微伤的事实。5、CT片7张,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势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向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重复大量用药,且其中有三张是在2006年10月9日同一天开具的,其中一张不是原告本人治疗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2张发票中,其中41张系孙韩美所用,两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41张医疗发票予以确认。1张发票非孙韩美所用,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5中两张CT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10月5日、6日、7日、9日连续做CT的情况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原告的病历相吻合,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5日22时左右,原告孙韩美在本市下城区长庆街林司后六克巷三岔口摆水果摊,因影响机动车停车,与前来停车的被告周俊就车位问题引发了争执,争执过后于23时30分,被告周俊、张剑波对原告进行围殴,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的伤势经杭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浙江省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花费了医疗费6882.19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俊、张剑波将原告孙韩美打伤,造成原告人身受损的事实清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周俊、张剑波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予以支持人民币6882.19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伤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势系一般轻微伤害,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韩美医疗费6882.19元、交通费160元,共计人民币7042.19元。二、被告张剑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韩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原告已预缴),原告孙韩美负担人民币2963元,由被告周俊、张剑波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