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美林与陶国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美林,陶国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陶美林。委托代理人:蒋关寿。被告:陶国剑。委托代理人:陈兴成。原告陶美林为与被告陶国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美林起诉称:2007年1月22日傍晚约5点45分左右,原告骑一辆人力自行车途经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渡里南湖大桥边转弯处,刚准备右转弯时被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告撞倒,原告受伤。被告送原告到陶堰卫生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胫骨髁间隆空骨折,后被转送到绍兴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后门诊复查,需休息并需人护理。2007年9月21日在绍兴中医院拆除钢板,住院治疗12天。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伤残拾级。原告至今不能上班。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过200元,赔偿事宜经陶堰派出所、浔阳村委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06.32元、误工费14,851.85元、护理费4,8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国剑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在浔阳村渡里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当时是原告与被告相撞。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美林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第二组:1.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2.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住院收费收据二份5.住院费用清单二份6.门诊收费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年,需陪护1名,护理3个月,花去医疗费15,906.32元。被告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时间申请法医审查,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系事后补开,原告之伤无需陪护1名护理3个月。第三组:绍兴县公安局绍公交技法字(2007)第51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认为对评定书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54元。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用途确定医疗费。本院依据被告陶国剑的书面申请,依法向绍兴县陶堰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被告陶国剑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陶美林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事故现场示意图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无异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据被告陶国剑的书面申请,依法指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绍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美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3.其本次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绍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时间、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法庭审理期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绍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5,906.32元、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的身份,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882.80元、误工费9,901.33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54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22日,被告陶国剑驾驶本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浔阳路驶往渡里方向,17时45分许,途经绍兴县陶堰镇浔阳村渡里南湖大桥边转弯地方,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陶美林驾驶本人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国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美林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30天,并经门诊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需陪护1名,护理3个月。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美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3.其本次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费情况基本合理。原告的身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款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陶美林与被告陶国剑于2007年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应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标准根据2006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工资14,85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之伤出院后无需护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医生建议计算,标准根据2006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工资14,852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根据200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8,265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实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等级,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国剑应赔偿给陶美林医疗费15,906.32元、误工费9,901.33元、护理费4,8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124.45元,扣除陶国剑已赔付的200元,余款69,9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陶美林负担90元,陶国剑负担786元,其中陶国剑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960元,由陶国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