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峰。2007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峰驾驶杭州安邦护卫有限公司牌号为浙O.A90**的运钞车,为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运钞。当车辆停在浙江省中医院,其他工作人员下车为ATM机加款时,被告人王峰窃取运钞车车厢内的钱袋一只,内有人民币17900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峰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高某、李某、卢某、钟某的证言、事情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