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善赞、林旭科等与永嘉县港务有限公司、林学籍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永嘉县港务有限公司,林学籍,吴步叨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善赞。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旭科。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科敏。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红磊、郑发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港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型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学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加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步叨。上诉人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和永嘉县港务有限公司因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温事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5日,“浙永嘉货0534”轮装运砂石自龙湾至乐清蒲岐途中,因遭遇大风浪沉没,船员林茂达落水后死亡。经海事部门调查认定的事故原因有四:一、船舶不适航。主要有:1.满载开航当时,实际吃水线已超出核定载重线;2.超过核定航区航行;3.船舶擅自加高改装后一直未通过船舶检验。二、船主吴步叨安全意思淡薄,救助不及时。三、船舶经营人对船舶安全管理不到位。四、气象、海况恶劣。由此,海事部门对事故所下的结论如下:本起沉船事故是“浙永嘉货0534”船在不适航的情况下,在航行过程中遇大风浪而沉没,应属责任事故,“浙永嘉货0534”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种类暂定自沉事故,事故等级为大事故。该船驾驶员赵松琴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永嘉县港务公司(下称港务公司)和吴步叨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船舶长期在不适航的情况下违章航行,应负重要的管理责任。“浙永嘉货0534”轮由林学籍于1999年8月5日取得所有权,��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总吨为82吨,港务公司系船舶经营人。2001年,林学籍将该轮以21.5万元转让给吴步叨等人后,买卖双方一直未办理船舶过户转让登记。嗣后,“浙永嘉货0534”轮共有人的股份几经转让变更,自2007年2月20日起,该轮已由吴步叨完全所有并独自经营至今。前述事故发生的当航次,船员林茂达刚受雇上船工作。谢善赞、林旭科、林敏科三人均系死亡船员林茂达的法定继承人。2007年4月23日谢善赞、林旭科、林敏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学籍、港务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为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18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赔偿金291126元。诉讼中,因林学籍以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吴步叼为由申请追加共同被告,谢善赞、林旭科、林敏科亦已同意追加,且吴步叨已经支付40000元。谢善赞、林旭科、林敏科根据浙江省2006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变更丧葬费诉讼请求为13783.50元,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连带赔偿249910.5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4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中,谢善赞、林旭科、林敏科变更诉因,主张按船舶侵权关系,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就“浙永嘉货0534”轮不适航导致林茂达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死者林茂达的雇主认定、港务公司是否合格主体以及三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客观,分别确认如下:(一)死者林茂达的雇主认定三原审原告根据“浙永嘉货0534”轮所有权登记,认定林学籍为船主,起诉林学籍作为船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又主张林学籍应对名下船舶不适航致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林茂达具体雇佣上船的事实,三原审原告则抗辩己方并不清楚。林学籍抗辩2001年���后已经不再实际控制船舶,死者生前应是由实际所有人吴步叨雇佣上船工作。港务公司抗辩吴步叨系“浙永嘉货0534”轮船员,船舶在其控制期间雇佣林茂达上船行为应视为林学籍的雇佣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对“浙永嘉货0534”轮实际所有人并无争议,吴步叨、林学籍、港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分别接受海事官员调查时,对吴步叨自2001年向林学籍受让船舶后,一直实际控制该轮,并自行组织经营的客观事实陈述比较一致,且原审原告亦已向吴步叨先后三次共领取赔偿款4万元,并由吴步叨负责办理尸体在温火化等殡仪事项。因此,死者林茂达的雇主应认定是吴步叨。(二)港务公司的身份港务公司抗辩己方非合格原审被告主体,但对“浙永嘉货0534”轮挂靠公司经营的事实并无异议。三原审原告依据船舶登记材料,认定港��公司系船舶挂靠经营单位;林学籍庭审中确认2001年船舶转让前挂靠港务公司经营的事实;吴步叨提供的书面意见中则陈述了自2001年买受“浙永嘉货0534”,轮后,因故船舶一直未从港务公司处迁走的事实。从几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船舶国籍证书》记载,港务公司应是“浙永嘉货0534轮的经营人与委托管理单位,至于委托管理合同有无签订、以及港务公司与何人签订,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实际意义。原审原告以港务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妥,至于港务公司是否就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承担实体责任,属于法律争议,而非事实争议。(三)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为4项,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依据宁波市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林学籍、港务公司对此抗���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审法院管辖浙江省内海商海事案件,不隶属于宁波市,且事故发生地与船籍港均在温州地区,同时,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浙江省标准的证据。因此,本案宜采用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综上,死亡赔偿金按7335元/年计算二十年,为146700元;丧葬费按全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7567元计算六个月,为13783.50元。原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谢善赞(死者配偶)的生活费,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法定继承人情况以及谢善赞长期患病无工作能力,由死者生前抚养。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仅可起到谢善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作用,对其是否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审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因举证不足,不予认定。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林学籍、港务公司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审原告以船舶不适航致人死亡为由,选定以侵权关系主张赔偿,港务公司虽抗辩其主观上对林茂达之死不存在过错,但基于船舶不适航已经海事部门调查认定,且船舶改建未经法定检验通过以及林茂达死亡与船舶不适航有一定关系的客观事实,结合林茂达死亡毕竟给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的后果,酌定给予原审原告精神损害补偿2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应得赔偿额合计180483.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由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的沉船事故已经海事部门调查认定,是一起因船舶本身处于不适航状态,且遭遇大风浪而沉没的责任事故,“浙永嘉货0534”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步叨作为该轮实际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在雇佣原审原告亲属林茂达上船提供服务期间,应尽适当的注意义务以保障受雇人员的劳动安全。吴步叨在“浙永嘉货0534”轮加高改建后,未经法定检验合格即擅自从事运输,且超核定航行区域航行,同时对货物装载缺少必要的监督,其行为客观上对受雇人员的劳动安全构成潜在危险,以致最终发生了船舶翻沉事故,导致船员溺水死亡,对此,吴步叨存在劳动安全方面的疏忽过错,应对林茂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港务公司作为“浙永嘉货0534”轮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尽到法定安全管理义务,对实际经营人因船舶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港务公司关于其非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合格主体以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林学籍关于其非涉案船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不应承担林茂达死亡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谢善赞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其不具备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林学籍、港务公司关于此项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予以调整计算,林学籍、港务公司对此项的部分抗辩有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判决:一、吴步叨应赔偿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0483.50元(已扣除4万元赔偿);二、永嘉县港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述三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连带承担251o元;吴步叨、永嘉县港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160元。公告费650元,由吴步叨承担。宣判后,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和永嘉县港务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上诉称:1.林学籍系“浙永嘉货0534”登记所有权人,其将涉案船舶转让给吴步叨一方面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也未按海商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未按宁波市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另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予纠正。据此,请求依法改判。港务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劳动关系而非侵权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审判赔不当;2.林学籍系“浙永嘉货0534”登记所有权人,其将涉案船舶转让给吴步叨未按海商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改判。针对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林学籍辩称:其将涉案船舶转让给吴步叨的事实有吴步叨、林��籍及港务公司经理的笔录相印证,海事部门的调查笔录亦于确认。其作为名义船主不应成为船舶事故的责任承担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步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林学籍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审判赔是否适当。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林学籍系涉案船舶登记所有权人,港务公司系涉案船舶经营人。2001年间,林学籍将涉案船舶转让给吴步叨等人合股经营。2007年2月20日,吴步叨又从其合股人钱恩荣处将股权收购,涉案船舶由其个人实际所有。期间,涉案船舶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吴步叨、林学籍及港务公司经理徐军的笔录及原审法院一审中调取���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印证,海事部门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亦予确认。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关于林学籍将涉案船舶转让给吴步叨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据海事部门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本案沉船事故系涉案船舶在不适航的情况下,在航行过程中遭遇大风浪而沉没的责任事故,涉案船舶负全部责任。港务公司与吴不叨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船舶长期处于不适航的情况下违章航行,应负重要管理责任。原审中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最终确定以船舶侵权关系提起索赔,而在侵权行为责任中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行为人只对因自己过错而实施的行为负责。本案中,林学籍对此次沉船事故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及港务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海事部门2007年3月12日向吴步叨所作的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表明,死者林茂达系吴步叨在涉案航次中首次雇佣的船员,每航次给付佣金100元。港务公司提出本案属劳动关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吴步叨为林茂达缴纳工伤保险费,林茂达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工伤事故死亡抚恤待遇,另港务公司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属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的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吴步叨与死者之间属临时雇佣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港务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上诉提出应按宁波市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鉴于本案受诉法院管辖浙江省内海商海事案件,不隶属于宁波市,且事故发生地与船籍港均在温州地区,同时,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供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浙江省标准的证据,据此采用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加以酌定的精神损害补偿额亦属妥当。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均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吴步叨作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疏于船舶安全管理,在“浙永嘉货0534”不适航的情况下违章航行,其行为客观上对受雇人员的劳动安全构成潜在危险,以致最终发生了船舶翻沉事故,导致死者林茂达溺水死亡,故应对林茂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港务公���作为“浙永嘉货0534”轮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尽到法定安全管理义务,对实际经营人因船舶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及港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及永嘉县港务有限公司的上诉;二、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谢善赞、林旭科、林科敏负担2488元,永嘉县港务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