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海利服饰有限公司与周乐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利服饰有限公司,周乐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杭州海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任晓剑。委托代理人:张利群。被告:周乐群。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原告杭州海利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乐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剑、张利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上班,同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同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为业务助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要求被告在离职后2年内承担为原告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如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考虑被告刚从学校出来工作,经济能力有限,故原告在该协议中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并在该协议第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及担保人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当时表示暂不能提供合适的担保人,要求稍后提供。原告就把双方草签的协议书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找到担保人后由担保人签字后在将协议交给原告一份。2007年4月底,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单位,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择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135.05元。2008年2月1日该委作出杭劳仲案字(2007)第295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10.5元。原告认为,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是附条件生效的,被告直到离职前也未找到合适的担保人,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且仲裁程序违法。最后,《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虽由劳动关系引起,但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尚未生效;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择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属实,但刻意隐瞒了部分事实,被告是2006年4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实习,2006年9月30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同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提��担保人,现在原告又说该协议是草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提供了《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隐瞒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认为,《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已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的做法是违法劳动法的,应该认定无效;被告离职后,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可以不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经济补偿331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没有生效;2、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且裁决书是错误的。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证明存在竞业禁止、择业限制及经济补偿之有效约定;3、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竞业禁止的日期从此开始计算;4、杭州海利服饰有限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单,1)证明双方已经办理好所有移交手续并经相关人员接收,并签字确认;2)证明被告离职后2天内,即4月30日仍协助原告处理相关事宜,有相关领导签字;5、奉化市开林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一直遵守《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之约定及从事五金(汽配)工作的事实;6、被告与奉化市开林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奉化市开林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周琴的《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证明原告就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没有明确要求员工提供担保人或告知相关情况。本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生效;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奉化市开林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必须提供其公司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对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虽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同年9月为试用期。200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业务助理。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劳动者)接受甲方(用人单位)有关竞业限制的要求并承诺: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离开公司的一定时间内(乙方为普通员工的为6个月;乙方为部门经理的为18个月;乙方为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级的为24个月),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再与公司有经营竞争相关的单位中从事相应的工作;第七条约定:由于竞业限制是对员工择业权的限制,因此,甲方将给予乙方在限制期内的补偿,具体标准为上年度省月基本工资的30%(不包括奖金),补偿时间依上述第六条款规定;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中还约定劳动者如违约协议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并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被告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落款处还留有丙方(乙方担保人)的签字处,但是空白的。2007年4月27日,被告提出辞离,同年4月28日原告出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月30日原、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在离职交接单上承诺“离职后仍遵守公司的保密合同”。2007年5月14日,被告与奉化市开林汽车空压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该公司的经营项���为汽车空压机等,与原告单位的经营项目无涉及,被告至2007年12月12日仍在该单位工作。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5月至10月共6个月的择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135.05元,并负担被告的经济损失1元。2008年2月1日该委作出杭劳仲案字(2007)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10.5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涉及的竞业限制条款只是要求被告在离开原告单位后6个月内不能到与原告公司有经营竞争相关的单位中从事相应的工作,即只对被告从业范围作出了限制,并未对被告劳动权利进行剥夺,因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签约主体是原、被告双方,��然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丙方(乙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不提供担保人协议不生效的条款,且被告在离职交接单上承诺“离职后仍遵守公司的保密合同”时,原告也未告知无需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书》尚未生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履行期满后对劳动者就业限制的一种约定,实际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内容或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续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是因受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依照该协议约定在离职后6个月内未在与原告有经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履行了该��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协议的事实,故原告应当依照协议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0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07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10.5元(22070元÷12个月×30%×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海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乐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3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海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海利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