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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缪树金与王秋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树金,王秋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缪树金,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建平,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凯,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秋顺,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东现代装璜市场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911号。诉讼代表人黄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高栋,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缪树金与被告王秋顺、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张凯,被告王秋顺,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树金诉称,2007年8月4日15时45分许,王秋顺驾驶浙B/×××××号轿车在百丈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福明路口时,车头与由向贤君驾驶的鄞州18201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者原告及向贤君二人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王秋顺、安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19674元/年×10%×20年)39348元、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60元/天×15天)900元、误工费(60元/天×105天)6300元、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900元、后续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话费200元,合计65548元,要求王秋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8月4日15时45分许,王秋顺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牌轿车在百丈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福明路口直行,车头与由北往南行驶至百丈东路口左转弯的由向贤君驾驶的鄞州182011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向贤君及其电动自行车上乘者原告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王秋顺在驾车过程中没有随时注意周围交通情况,未确保安全,向贤君属于醉酒后驾驶电动车、驾驶电动车带人,本案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何种信号灯情况下通过路口的关键事实。原告伤后经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15天,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病休105天,原告尚需后续取内固定治疗。2007年7月20日,王秋顺就其本事故车辆向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总额6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安邦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9437.90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544.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5426.05元,扣除王秋顺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605.02元,尚应支付27821.03元。对此,原告与被告王秋顺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王秋顺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王秋顺就其本事故车辆向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安邦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缪树金医疗费19437.90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2544.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5426.05元,扣除被告王秋顺已先行垫付的17605.02元,尚应支付27821.03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缪树金负担357元,由被告王秋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