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强与王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被告王伟祥。原告王强为与被告王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因家里有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07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支付自从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约定到2007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王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6日,被告王伟祥向原告王强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中有急事,今由王伟祥向王强借款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本人自愿到2007年3月30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伟祥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祥应归还给原告王强借款人民币4000元,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