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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柏升与孙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升,孙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胡柏升,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强,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柏升诉被告孙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柏升的委托代理人XX君被告孙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柏升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4.65‰。借期一年。到期后,双方约定月利率8‰。至2007年12月17日,被告未付原告利息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及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的利息。被告孙云强辩称,向原告借款23万元是事实,双方原来约定的月利率是4.65‰,从2007年9月17日后变为利息是8‰,除1万元利息未付外,到2007年12底前的利息都付清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孙云强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4.65‰,借期一年。至还款期,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为8‰。至2007年12月底,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还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强应返还原告胡柏升借款本金23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24万元。二、被告孙云强应支付原告胡柏升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以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上述被告孙云强应履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