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德与被告五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德,四川省五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陈荣德。委托代理人颜明。被告四川省五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阳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原告陈荣德与被告五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和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明,被告五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德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在成都市金堂县承建“现代水城”工程项目的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材料,货到后在6个月内结清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电材料货物,被告支付了部货款,并于200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到货款83458.44元的欠条,此款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458.44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五友建筑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83458.44元属实,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力支付。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约定,即使要计算利息损失也应从出具欠条之后计算。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荣德与被告五友建筑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陈荣德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五友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采取的是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且被告也未予认同,因此,就其该主张的实质是属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范畴,所以,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对其未付货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荣德要求被告五友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3458.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友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3458.44元给原告陈荣德;二、被告五友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陈荣德,利息从200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荣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五友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五友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玲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