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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莫某在绍兴市镜��新区东浦镇东浦村棉织路一出租房,采用踢门破锁的手段,非法侵入被害人彭某的住宅,窃得屋内价值人民币10元的单眼煤气灶1只、价值人民币53元的5kg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315元的长虹14寸彩色电视机1只、价值人民币58元的有益牌大豆油1瓶,合计价值人民币436元。2008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莫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东浦村棉织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实施盗窃,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采用破锁的方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