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某甲、倪某乙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利生。被告人倪某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及辩护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8日,胡显想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次日上午9时许,为给办案民警施加压力,以达到多赔钱的目的,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及胡显想的其他亲属20余人来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等人在该中队恣意哄闹,侮辱办案民警,殴打民警寿锡园、李军和协警徐某、张某,导致该中队办公楼内秩序混乱,工作无法进行达一个多小时。经法医鉴定,寿锡园、李军、徐某、张某四人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伤害人照片、被损坏物品照片,证人张某、徐某、袁某、汤某、胡某甲、倪某丁、骆某、胡某乙、倪某戊、胡某丙、强某、韩某、胡某丁的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以给办案单位施加压力为目的,聚集多人在办案单位恣意哄闹,并殴打公务人员,情节严重,造成办案机关无法工作达一个多小时,并致四名工作人员轻微伤,损失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倪某乙的辩护人周利生建议对被告人倪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倪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三、被告人倪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