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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来潮与陈水苗、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潮,陈水苗,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陈来潮。被告陈水苗。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原告陈来潮诉被告陈水苗、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8年3月19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陈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苗、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来潮诉称,2006年底,原告为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绍兴县超超印染厂工地做墙面涂料,一共应支付给原告涂料及人工工资120000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到2008年1月29日尚欠原告37500元,由被告陈水苗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陈水苗又支付2000元,现尚欠34500元。故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款计人民币3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陈水苗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陈水苗、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29日被告陈水苗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陈来潮超超染厂工地涂料款叁万柒仟伍佰元正,欠款人陈水苗,2008年1.9日”。后被告陈水苗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至今尚欠345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水苗支付货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减少为34500元,相应的诉讼费用减至为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苗应支付给原告陈来潮人民币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来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陈水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