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3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庄某在本市下城区凤起路287号环北小商品市场1区386号摊位,趁被害人俞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30元。后被群众发现,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证人姜某、倪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