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连茂、马菊娣等与张惠干、绍兴市为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茂,马菊娣,马水潮,张惠干,绍兴市为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马连茂。原告:马菊娣。原告:马水潮。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张惠干。被告:��兴市为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茶青。委托代理人:陈国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吕树洪。原告马连茂、马菊娣、马水潮为与被告张惠干、绍兴市为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连茂、马水潮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张惠干,被告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茂、马菊娣、马水潮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张惠干驾驶���告为民公司的车号为浙D×××××轿车由绍兴驶往王坛方向,17时30分许,途经绍甘线20KM+650M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地方时,与行人陈林茶发生碰撞,造成陈林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惠干通过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马水潮赔款3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另原告马连茂是死者陈林茶的丈夫,原告马菊娣、马水潮是死者陈林茶的女儿和儿子。现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交通费1,139元、误工费9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款3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赔款221,440.50元。被告张惠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当时陈林茶是横穿马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民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本公司出租给被告张惠干的,���故与本公司无关。肇事车辆本公司已投保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为民公司,从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该车已于2007年11月7日由绍兴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转让给为民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明确“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但平安公司未及时通知本公司,2007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是为民公司,因此本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被告张惠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负责任,即使被告张惠干应负责任,最多承担同等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公司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因受害人已死亡,误工费不属赔偿范围。4.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肇事车辆应无责任,本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最高额度赔偿10,000元,若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应承担事故责任,本公司最高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张惠干驾驶被告为民公司的一辆浙D×××××轿车,从绍兴市区驶往王坛。17时30分许,途经绍甘线20KM+650M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地方时,该车与行人陈林茶发生碰撞,造成陈林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行人陈林茶在道路上的通行状态这一主要事实,对本起交通事故不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已收到被告张惠干支付的赔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连茂是死者陈林茶丈夫,原告马菊娣、马水潮是死者陈林茶女儿和儿子,原告马连茂与死者陈林茶无其他子女,陈林茶父母已先于陈林茶死亡。同时查明:浙D×××××轿车由平安公司转让给被告为民公司,2007年11月7日变更登记。该车由平安公司投保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2007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为民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综合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三者责任=(第三者损失-交强险赔付)*事故责任比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72007003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陈林茶死亡医学证明书、陈林茶户籍注销证明、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若干、浙D×××××轿车行驶证,被告为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保险批单(正本),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林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事实,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时,浙D×××××轿车由被告为民公司出租给被告张惠干使用,故被告为民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浙D×××××轿车已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约定: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转卖,至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单虽约定: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但并未约定变更手续的时限。肇事车辆2007年11月7日变更车辆登记,2007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为民公司,被保险人已依约办理了变更手续,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确定。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1,139元。关于误工费,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三原告请求金额过���,本院酌情确定为3,621.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5,244.25元。另原告方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的被告张惠干交纳的事故款30,000元,本院确认为被告张惠干已支付给三原告的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连茂、马菊娣、马水���经济损失中的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连茂、马菊娣、马水潮经济损失中的130,244.25元,合计180,2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惠干应赔偿马连茂、马菊娣、马水潮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35,000元,扣除张惠干已赔付的30,000元,余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缓交),减半收取2,311元,由马连茂、马菊娣、马水潮负担377元,张惠干负担1,934元,马连茂、马菊娣、马水潮,张惠干应负担部分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