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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2、黄某1等与冯庆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2,黄某1,冯庆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黄某2,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黄某1,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庆祥,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黄某2、黄某1与被告冯庆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黄某2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2、黄某1诉称,2007年3月7日191时50分,被告冯庆祥驾驶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至档案馆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黄某2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某2为治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12970.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68元、误工114天计误工损失5073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原告黄某1花去医疗费409.50元,交通费50元。但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黄某2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的80%,即16190.4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的80%,即367.6元。被告冯庆祥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黄某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黄某2治疗情况的事实。4、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证据3的出院记录确系原告黄某2本人的事实。5、黄某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2病休时间的事实。6、黄某2医疗费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黄某2花去医疗费的事实。7、车票二十一张,以证明原告黄某2所花交通费的事实。8、黄某1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黄某1治疗情况的事实。9、黄某1医疗费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黄某1的医疗费的事实。10、车票六张,以证明原告黄某1所花交通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10与原告庭审中陈述不符,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予以计算,本院核定原告黄某2花去交通费102元,原告黄某1花去交通费8元。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191时50分,被告冯庆祥驾驶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至档案馆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黄某2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某2为治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1297.04元,交通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68元、误工3个月计误工损失4056元。原告黄某1花去医疗费409.50元,交通费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有过错的,应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2诉请中的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2诉请住院伙食费参照当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为360元。根据原告黄某2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原告黄某2的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原告黄某2、黄某1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就诊次数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庆祥赔偿原告黄某2医疗费11297.04元、交通费102元、误工费4056元、护理费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6883.04元的80%计13506.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冯庆祥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409.5元、交通费8元��合计417.5元的80%计3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某2、黄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两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