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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张锦亮(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甘长路38号杭州双成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得29寸康佳液晶彩电1台、创维DVD机1台、铝合金型材1根、铝合金前铰350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72元)。后被告人舒某欲将上述物品搬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翁某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