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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西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统计、马素芳等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王统计,马素芳,王裕晨,王亚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呼沱村一组)。负责人程宝民,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统计。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芳。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裕晨。法定代理人王亚俊。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俊。委托代理人郑朝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呼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忠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小顺,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呼沱村一组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张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死者XX原系被告呼沱村一组村民,于2006年2月9日死亡,原告王统计、马素芳为死者父母,原告王亚俊、王裕晨为死者之妻之子。2005年6月份呼沱村一组的土地被征用,但就征地款征用土地单位并未一次性全部付给被告村组,而是分期分批付款。2005年7月至2006年元月份呼沱村一组数次向其村民分配该征地款共22700元,已向XX进行了分配。XX死亡后,该组又向村民分配2005年6月份被征地的补偿费,共17500元,均以XX已死亡为由未给XX分配。2007年10月15日王统计、马素芳、王亚俊、王裕晨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其均为死者XX的合法继承人,死者原系被告呼沱村一组村民,于2006年2月9日死亡。被告呼沱村一组在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向每位村民分配2005年6月9日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15700元,均未给XX分配。被告呼沱村村委会及其一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呼沱村村委会及其一组给付分配款157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呼沱村村委会辩称,2005年6月9日土地被征用300亩属实,征地款未一次性付完,分批给付。分配款由小组决定,村委会仅审查同意。被告呼沱村一组辩称,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4次分配款共15700元,未给XX分配属实,但XX于2006年2月9日死亡,不应再享受分配待遇,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被继承人在征用土地合同签订时尚未死亡,且系被告合法村民,即已取得该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权,而且被告也已给死者分配了部分土地补偿款。现被告给村民分配的17500元,仍属2005年6月9日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死者对此款尚有分配权,被告以死者无分配权为由取消其分配资格,显为不妥。故原告作为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主张分配权利,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告要求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统计、马素芳、王裕晨、王亚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7500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诉讼费24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于上列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判决于2007年12月12日宣判后,呼沱村一组不服,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由集体享有和行使,而呼沱村一组的分配方案规定的是“生添死取”,这就是村民集体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呼沱村一组村民代表才制定的分配方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统计、马素芳、王裕晨、王亚俊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被征用后,呼沱村村委会及其一组于2005年7月确定的分配方案第10条为“生不添,死不取”。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8月14日呼沱村一组分几次向每位村民共分土地补偿费15700元。其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统计、马素芳之子,王亚俊之夫,王裕晨之父XX生前系上诉人呼沱村一组的合法村民,XX死亡前其村组土地于2005年6月9日被征用,征用单位已与呼沱村组签订了土地征用补偿合同,村组亦确定了分配方案,其中第10条规定“生不添,死不取”。XX生前已取得该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并已获得部分分配。XX死亡后,呼沱村一组分配的本案讼争之15700元土地补偿款,仍是2005年6月9日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因XX生前已取得该次征地款的分配资格,且根据当时的分配方案,XX死亡之后亦不取消其分配资格,故呼沱村一组应给XX予以分配。现因呼沱村一组未给分配,XX之合法继承人王统计、马素芳、王裕晨、王亚俊起诉主张该款的分配,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呼沱村一组现改变原分配方案,以XX死亡而不给其分配显系不当,故呼沱村一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呼沱村一组在2006年7月24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向每位村民共分土地补偿款15700元,而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为17500元,应予以纠正。故应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变更,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不支持王统计、马素芳、王裕晨、王亚俊要求呼沱村村委会及其一组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对此作出判处不当,应予以增判驳回王统计、马素芳、王裕晨、王亚俊要求呼沱村村委会及其一组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张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7)未民张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王统计、马素芳、王裕晨、王亚俊土地补偿费分配款15700元。三、驳回王统计、马素芳、王裕晨、王亚俊要求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一组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呼沱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