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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金富与付荣宝、周斌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富,付荣宝,周斌,周志文,颜富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朱金富。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付荣宝。被告:周斌。被告:周志文。被告:颜富宝。原告朱金富与被告付荣宝、周斌、周志文、颜富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云峰、丁扣红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出资1122000元购买了钢管及扣件,租赁给周海明,并收取租金。2007年7月30日,双方对租金又重新进行了约定,租金按全年360天计算为325782元,每季度一结算。2007年11月4日,周海明死亡,其继承人为上述四被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继承法、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5065.3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原告11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四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钢管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钢管租赁给周海明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证明租赁物价值。四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周海明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协议,约定周海明向原告租赁钢管80550米及扣件30000只,租赁时间从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按360天计算,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租金支付为每一季度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周海明未支付过租金。另查明,周海明于2007年11月4日因故死亡。根据上述租赁协议,拖欠的租金为:94天×(80550米×0.009元/米·天+30000只×0.006元/米·天)=85065.3元。原告在庭审调查终结前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海明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海明因意外死亡后,使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自然终止,而根据该协议遗留的债务是在被告付荣宝与周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付荣宝未证明该债务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被告付荣宝与周海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现周海明因意外身亡,被告付荣宝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其余被告有义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周海明遗留债务负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荣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富租金85065.3元;二、被告周斌、周志文、颜富宝在继承周海明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付荣宝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26.63元,由被告付荣宝承担,被告周斌、周志文、颜富宝在继承周海明遗产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鄢云峰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