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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8-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操纵系统、制动性能等均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且超载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世纪钢材市场路口,向西左转弯时,由于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其货车所装载的不锈钢板材超出车厢尾部部分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丁某颈部相挂擦,致使被害人丁某因右颈部动、静脉断裂及气管断裂、失血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后座被害人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丁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通行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丁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关注公众号“”